(2014)锦审二民监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义县七里河镇石桥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桥子村委会)与申请再审人高某甲、高某乙、崔某某、汤某某、赵甲、赵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某甲,崔某某,汤某某,赵甲,义县七里河镇石桥子村民委员会,赵乙,高某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锦审二民监字第0007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甲,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义县林果局职工,住所地义县。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某某,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义县。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汤某某,女,193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所地锦州市。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甲,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市北山药厂职工,住所地锦州市。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义县七里河镇石桥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县七里河镇石桥子村。法定代表人宗权林,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郑登宁,系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乙,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工商银行职工,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云飞街二段****号,身份证号:2107021955********。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高某乙,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满族,义县国有林场职工,住所地义县。义县七里河镇石桥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桥子村委会)与高某甲、高某乙、崔某某、汤某某、赵甲、赵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义民七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石桥子村委会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锦民二终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石桥子村委会、高某甲、崔某某、赵甲、汤某某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某甲、崔某某、赵甲、汤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中所提的1.03亩看护房,原审时没有提供出证据,证据现已找到。此看护房,于2000年12月经义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划拨给锦义老科联夕阳红园艺场所有,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将看护房判决归锦义老科联夕阳红园艺场所有。石桥子村委会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高某甲、崔某某、赵甲、汤某某所主张的土地使用权证,已被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4)义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撤销,应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同时,二审判决以石桥子村委会未就高某丙所缴纳的承包费数额,应视为对高某丙承包土地所缴纳的承包费用的认同及无证据证明2003年后与崔某某就该地块承包费的收取有过约定,无法确定承包费数额为由,未支持石桥子村委会请求高某甲等六人连带给付欠缴的土地承包费及滞纳金,崔某某单独给付1.03亩土地承包费及滞纳金的诉求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被申请人高某乙、赵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二审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人高某甲、崔某某、赵甲、汤某某以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对涉案土地的义国用(2001)第001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新的证据,向本院申请再审。但本院审查期间,石桥子村委会提交了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4)义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予以撤销并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高某甲、崔某某、赵甲、汤某某持有的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义国用(2001)第001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予以撤销,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一)项的再审条件。关于申请再审人石桥子村委会的再审请求一节。本院认为,高某丙生前曾向石桥子村委会交纳过1999年至2002年期间的承包费,且2003年2月除看护房占地的1.03亩外其余承包地均已由石桥子村委会收回,且此期间石桥子村委会并未就高某丙所交纳的承包费数额提出过任何异议,故本院依法驳回石桥子村委会主张并无不当。关于石桥子村委会主张崔某某单独给付看护房占地的1.03亩土地承包费一节。本院认为,2003年后,石桥子村委会与崔某某之间,并未就该宗土地签订新的承包协议,对承包费数额及支付期限并未约定,且该看护房是崔某某与赵某某、高某丙合伙期间修建而用于看护苗圃,在其终止合伙而未进行清算的情形下,本院对石桥子村委会的该项主张未予调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高某甲、崔某某、赵甲、汤某某及石桥子村委会的再审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高某甲、崔某某、赵甲、汤某某及义县七里河镇石桥子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帆代理审判员 郭慧峰代理审判员 范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