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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终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丁为中与陆建华、王莹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为中,陆建华,王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1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为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军、陈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莹。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樑、卞巍鹏。上诉人丁为中因与被上诉人陆建华、王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商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丁为中向陆建华账户汇款80万元。2013年1月18日,杭州海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比公司)向刘鸿雁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从2013年1月18日,陆建华和丁为中同时放弃相应债权债务,实际债权人更名为刘鸿雁,海比公司承诺对实际借款人刘鸿雁的捌拾万元整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利息额人民币8000元(捌仟元整),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并打入账号:丁为中招商银行。落款处陆建华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后该《借据》复印后,落款处加盖了海比公司红章,丁为中手写“如逾期两个月未归还本息,陆建华承诺愿个人担保归还且无偿转让两公司各34%的股份为信用保证”字样,该字样处加盖有海比公司、杭州比比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比西公司)的印章及比比西公司合同章。2013年5月7日,丁为中向刘鸿雁归还了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2013年5月8日,丁为中(乙方)与刘鸿雁(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与陆建华、比比西公司、海比公司之间签署的《借据》,比比西公司、海比公司应当于2013年2月19日归还本金以及利息,逾期未归还的则由陆建华个人担保归还,但陆建华一直尚未归还;乙方基于大家的朋友关系,已代陆建华归还了80万元本金以及按照《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年12%利率计算);双方就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将甲方与陆建华、比比西公司、海比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签署的《借据》中关于陆建华担保归还80万元本金、利息(包括借款期间与逾期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年12%利率计算)以及所有在《借据》中约定的因逾期未还款而由陆建华无偿转让比比西公司、海比公司两家公司股权等甲方享有的所有债权一并转让给丁为中;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享有的关于甲方与陆建华、比比西公司、海比公司签署的《借据》中约定的所有债权。2013年5月29日,刘鸿雁向陆建华邮寄了《关于债权转让给丁为中的再次通知》,陆建华于次日收到该通知。原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需以合法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根据丁为中陈述,本案原债权人刘鸿雁对海比公司的债权由丁为中代为偿还,故刘鸿雁对海比公司的债权因丁为中的代偿行为而消灭,刘鸿雁无权再行转让其对海比公司的债权,丁为中基于该债权转让行为取得的债权亦不成立。退一步讲,即便丁为中取得对海比公司的债权,根据丁为中提供的《借据》和鉴定结论,该《借据》系先由陆建华以海比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后该《借据》被复印,丁为中在复印件上自行修改并添加了要求陆建华提供担保的内容,现丁为中无证据证明其添加的内容系丁为中和陆建华合意的结果,故其以此要求陆建华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丁为中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王莹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为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96元,合计16848元,由丁为中负担。丁为中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债权转让是原债权人和债权受让人之间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而第三人代付是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达成代为清偿的合意,本案中,丁为中与刘鸿雁之间达成的合意,就是债权转让的合意。由于《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并未还款,因此刘鸿雁要求保证人陆建华履行保证还款义务,陆建华迟迟不还款,丁为中鉴于因其的原因刘鸿雁才出借80万元的,因此与刘鸿雁达成合意,受让该80万元的全部债权,归还刘鸿雁80万元本金及利息,实际该80万元本金和利息即丁为中和刘鸿雁之间债权转让的转让款。丁为中与陆建华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代理、委托关系,丁为中也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替陆建华还款的义务,其向刘鸿雁支付了80万元及利息,即支付了受让刘鸿雁债权的对价。同时,刘鸿雁也通知到了陆建华,陆建华应当向丁为中支付该款项。二、丁为中已找到《借据》的原件,足以证明为本案系争债权提供担保为陆建华的真实意思表示。陆建华在双方的录音中也有过表示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并愿意个人还款;特别是陆建华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函后对其担保人的身份并无提出任何异议,且陆建华在原审庭审中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书》应当邮寄给债务人而非担保人,该陈述也印证了其对于担保人的身份是明知和认可的。原审认为:“丁为中在复印件上自行修改并添加了要求陆建华提供担保的内容”,掩盖了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的以上内容是经陆建华确认并加盖海比公司公章、比比西公司印章,各方达成合意的事实。三、原审法院对丁为中提供的完整且系统的证据链视而不见,最终以无证据为由驳回丁为中的诉讼请求,裁判严重不公,明显违法。丁为中提交了陆建华出具给刘鸿雁的《借据》和出具给丁为中的《借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多份录音,互相印证,环环相扣,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结合陆建华的答辩及庭审意见,明白无误地证明陆建华为该笔债务担保人的事实。四、原审程序不公,在诉讼过程中认为丁为中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法院认定不一致时,原审法院并未向丁为中进行必要的释明,严重偏袒陆建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丁为中对陆建华、王莹的诉讼请求,陆建华、王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陆建华、王莹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最初丁为中是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的,其追究的是陆建华、王莹的还款责任,经由陆建华提出之后,其才变更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而从丁为中提供的证据来看,经原审鉴定《借据》本身是复印件,陆建华也没有在这份《借据》上体现为公司债务担保的意思,丁为中要求陆建华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丁为中要求王莹承担担保责任更是缺乏法律依据,即便陆建华要承担担保责任,这个担保不是为了王莹与陆建华的家庭共同生活而进行的,作为配偶一方的王莹没有受益,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为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用以证明陆建华和海比公司、比比西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借据,其中明确海比公司、比比西公司向原债权人刘鸿雁借款80万元,而陆建华承诺如两公司不归还的,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上诉人陆建华、王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陆建华作为海比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1月18日出具《借据》时,横线上填写的内容是陆建华在签字和加盖海比公司公章时存在的,另外涂改的内容以及其他加盖的公章和比比西公司的公章当时都是没有的;陆建华在签字的时候,根本没有做担保的意思表示;丁为中在一、二审提供两份《借据》的内容不一致,尤其是对债务人的约定是一个还是两个的约定不一致;且同一次借款出具两份借据不符合常理,如果确实存在两份借据,内容也应该一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丁为中在原审中提交的《借据》中手写修改部分及公章所盖位置并不相同,丁为中在原审中并未主张其持有两份《借据》“原件”,且在二审中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瑕疵;其次,丁为中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陆建华承诺对案涉80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据》中所涉的该部分内容系丁为中手写添加,并未经陆建华确认,修改部分所加盖的海比公司、比比西公司公章对陆建华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陆建华、王莹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丁为中主张其已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刘鸿雁对海比公司、比比西公司的债权,而陆建华系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但丁为中据以起诉的《借据》真实性存在瑕疵,且其中有关由陆建华提供担保的内容系丁为中自行添加,丁为中并无证据证明该担保内容系其与陆建华合意的结果,海比公司、比比西公司对此加盖公章对陆建华个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丁为中要求陆建华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丁为中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2元,由上诉人丁为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