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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泰安市某有限公司与许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许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商初字第773号原告泰安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4号。。委托代理人付颖,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原告泰安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安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告泰安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将泰安市岱岳区苹果园小区28号楼1单元7层703号房产出售给被告,价款546825元。2011年5月18日,原告、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共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借款380000元,并约定原告对被告的以上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现因被告逾期不支付银行按揭贷款,银行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28条,从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中扣收了被告应当支付的按揭贷款,并向原告送达了扣款通知书。被告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了不再履行偿还按揭贷款的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银行存款被不断扣划,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被银行扣划的按揭贷款11955.53元(该贷款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及经济损失168.43元(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被告偿还所有的按揭贷款之日止的所有被扣划的款项及经济损失。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告泰安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被告许某作为买受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S0026637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某购买由原告开发的位于泰安市货场路以东苹果园小区28号楼1单元7层703号房一套,合同约定该房总房款546825元,首付166825元,余款38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1年5月18日,被告许某作为借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作为贷款人、泰安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A:【个人住房】字【泰安】行【营业部】支行(2011)年【264】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80000.00元整;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苹果园小区28号楼1单元703号房屋;保证方式为抵押和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授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开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许某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致使原告账户款项不断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扣划,截止2014年11月28日,原告泰安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共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扣划11955.53元,并造成经济损失168.43元(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原告为此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的个人贷款逾期归还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应该全面履行。贷款人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借款人许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致使原告泰安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款项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扣划,为此原告就被扣划款项及经济损失对被告进行追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被告偿还所有按揭贷款之日止被银行扣划款项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该事实处于未确定状态,扣划款项及造成的损失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去下: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被银行扣划的按揭贷款11955.53元(该贷款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及经济损失168.43元(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二、原告泰安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许某承担。三、驳回原告泰安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共计2423元。由被告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京森代理审判员  彭 勇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高飞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