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沂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沂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沂军,男,1969年7月7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月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2008年11月11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沂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敏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沂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郭沂军至本市普陀区长寿路昌化路南京银行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违法人员张某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查获的一包毒品净重0.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郭沂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沂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沂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沂军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沂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沂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沂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卫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