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法执字第013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长沙天橙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长沙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天橙广告策划有限公司,长沙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宁法执字第01334-1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天橙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吉科,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长沙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泉清,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宁民初字第0334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长沙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上确定的义务,但是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长沙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土地(宁乡县夏铎铺镇高新村土地权利证书号为:宁(1)国用(2011)第385号和宁(1)预国用(2009)第0137两块土地位于宁乡县金洲新区的土地权利证书号为:宁(1)国用(2011)第332号、宁(1)国用(2012)第344号和宁(1)国用(2012)第343号三块地位于宁乡县夏铎铺镇金洲大道299号的土地权利证书为:宁(1)国用(2012)第072号和宁(1)国用(2012)第073号两块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42、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长沙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土地(宁乡县夏铎铺镇高新村土地权利证书号为:宁(1)国用(2011)第385号和宁(1)预国用(2009)第0137两块土地位于宁乡县金洲新区的土地权利证书号为:宁(1)国用(2011)第332号、宁(1)国用(2012)第344号和宁(1)国用(2012)第343号三块地位于宁乡县夏铎铺镇金洲大道299号的土地权利证书为:宁(1)国用(2012)第072号和宁(1)国用(2012)第073号两块地)二、被执行人长沙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自己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征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 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第43条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