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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一初字第0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安荣与梁永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荣,梁永冬,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邓家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一初字第01141号原告:刘安荣,女,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被告:梁永冬,男,汉族,1986年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被告: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孟言福。被告:邓家全,男,汉族,1978年9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王安生,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安荣与被告梁永冬、六安市皋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安皋天运输公司)、邓家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荣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永冬、六安皋天运输公司、邓家全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安荣诉称:2013年10月19日5时20分许,梁永冬驾驶挂靠于六安皋天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邓家全的皖NA14**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ND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203省道229km+200m处,追尾碰撞同向由杨传金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致双方车辆受损、杨传金及其车上乘员刘安荣受伤。经寿县交警部门认定,梁永冬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至今,责任方只支付部分医疗费,对其他应赔偿损失未曾赔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梁永冬、六安皋天运输公司、邓家全、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赔偿:医疗费18669.1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323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716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97857.1元。针对以上诉请,刘安荣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号证据,刘安荣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刘安荣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人身份情况;2号证据,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及在事故中梁永冬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号证据,肇事机动车保险单及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共5张,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相应的保险及驾驶人的信息;4号证据,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刘安荣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和治疗情况:刘安荣住院时间为2013年10月19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共计23日;5号证据,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刘安荣因此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18110.12元,其中实际车主邓家全垫付了13110.1元,刘安荣自己支付了5559元;6号证据,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本,证明刘安荣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及评定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牙齿行固定烤瓷桥修复费10000元,骨折钢板取出二次手术费8000元;7号证据,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因伤情鉴定花费1900元。针对刘安荣的诉请及举证,被告梁永冬、六安皋天运输公司、邓家全没有提出辩解、质证意见。针对刘安荣的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刘安荣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刘安荣的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刘安荣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要求重新鉴定;赔偿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针对刘安荣的举证,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刘安荣所举的1-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休息期应按医嘱计算;对7号证据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针对刘安荣伤残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用申请重新鉴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安荣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中度张口受限,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安荣的内固定取出的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元;其义齿修复费用为人民币7200元,更换周期一般为12年。刘安荣、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庭审过程中均表示对重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刘安荣所举1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号证据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3号证据,梁永冬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皖ND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皖NA14**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一张、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复印件三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4号证据,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5号证据,医疗费票据一张;7号证据,鉴定费发票一张,以上六份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6号证据,与重新鉴定结果基本吻合,对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鉴定,即评定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对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0月19日5时20分许,梁永冬驾驶挂靠于六安皋天运输公司的皖NA14**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ND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03省道由寿县往六安方向行驶至203省道229km+200m,追尾碰撞同向由杨传金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致双方车辆损伤、杨传金及其车上乘员刘安荣两人受伤。刘安荣受伤后当即到寿县红十字会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六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下颌骨颏部骨折;2、+²嵌入性脱位;+4冠折;3、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双侧颞下颌关节挫伤;5、脑震荡;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建休3月;3、半月复查手术取内固定;4、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医疗费18110.12元,经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四中队在刘安荣医疗费发票上证明,其中5000元由刘安荣支付,13110.10为车方支付。2014年3月17日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安荣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牙齿缺失行固定烤瓷桥修复医疗费用约10000元;预计下颌骨骨折夹板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8000元。应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申请,2014年12月3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刘安荣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义齿修复费用7200元,更换周期一般为12年;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为8000元。另查明,皖NA14**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ND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邓家全,车辆挂靠于六安皋天运输公司,六安皋天运输公司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梁永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导致手扶拖拉机乘员刘安荣被撞倒受伤,梁永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刘安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投保期限内,故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刘安荣在寿县红十字会医院医疗费598元,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18110.12元,故其要求赔偿医疗费18669.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预计内外固定取出手术费用8000元,根据中国女性平均寿命78岁、义齿更换周期12年、义齿修复费用7200元计算,义齿修复费用合计14400元,后续治疗费合计22400元,但刘安荣只要求赔偿180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司法鉴定三期评定和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2925元(30天×97.5元/天),误工费9375元(150天×62.5元/天),故对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是刘安荣对其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要求赔偿营养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护理费3716元、误工费10000元的诉请,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安荣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根据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400元;刘安荣因该起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2392元(8098元×20年×2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因刘安荣未提供证据,本院不做处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总额38949.1元,因该起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于(2014)寿民一初字第01259号判决书中赔付另一受害人杨传金5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安荣医疗费5000元,剩余医疗费用33949.1元,由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合同约定赔付。护理费2925元、误工费9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2392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5092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在另案中赔偿杨传金5668.4元,尚余104331.6元,故刘安荣的死亡伤残赔偿金55092元未超过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二次鉴定费2400元,分别由梁永冬、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承担。待刘安荣从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得到赔偿后返还邓家全垫付13110.10元。中国人民财保公司主张非医保类药物不予赔偿,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安荣94041.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梁永东、邓家全连带赔偿原告刘安荣19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待原告刘安荣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获得赔偿当日,返还被告邓家全垫付款1311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1元,由梁永冬、邓家全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兴  勇代理审判员 许  国  文人民陪审员 蒯  圣  桂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仁龙(代)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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