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王立坤、杨克花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马清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立坤,杨克花,马清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蓉花路2278号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7102749-8。负责人张克国,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克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清信。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立坤、杨克花、马清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3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2日9时34分许,马清信驾驶鲁V×××××号车,沿黄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口时,与沿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立坤驾驶的鲁V×××××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鲁V×××××号车乘员杨克花、燕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马清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克花、燕风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克花先后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两次,共计12天。杨克花的伤情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50日,一人护理。经寿光市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王立坤的鲁V×××××昌河双排车的损失修复价值为10369元。本案事故给杨克花、王立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79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6元/天×12天)、误工费8883元(49.35元/天×180天)、护理费2467.5元(49.35元/天×50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0369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42683.76元。另查明,鲁V×××××号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均为马清信,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0月11日0时至2010年10月10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王立坤、杨克花提供的寿光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V×××××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寿光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单据,寿光市羊口中心卫生院的门诊病历、药费单据,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寿光市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认定(评估)结论书,王立坤车辆鲁V×××××的权属证明,马清信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王立坤与马清信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寿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清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克花及案外人燕风英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法院确定王立坤与马清信之间的责任比例为3:7。关于杨克花的医疗费,其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了在寿光市羊口中心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及第二次在寿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先在寿光市羊口中心卫生院经门诊治疗后又先后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的事实,对杨克花主张的医疗费,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确认其住院期间为12天。关于王立坤的车辆损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虽认为系单方委托,评估价格过高,但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王立坤主张的车辆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记载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未年检,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但在法院指定期间内不能提供向投保人明示有关免责条款的证据,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法院酌情确定为200元。杨克花的其他损失,以法院查明的为准。肇事车辆鲁V×××××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扣除燕风英交通事故案已占用交强险医疗费份额6359.15元)赔偿杨克花、王立坤以下损失:医疗费3640.85元、误工费8883元、护理费2467.5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7191.35元。交强险外损失: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5233.41元(18792.26元+72元-3640.85元)、车辆损失8369元(10369元-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5492.41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7844.69元。马清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坤、杨克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191.3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坤、杨克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844.69元;三、驳回原告王立坤、杨克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之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王立坤、杨克花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即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立坤、杨克花、马清信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王立坤与杨克花系夫妻。原审中,对王立坤、杨克花的诉讼请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的认定以及被上诉人王立坤、杨克花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本身均未提出上诉,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能否因诉讼时效的原由免除其赔偿责任。经查,原审诉讼中,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王立坤、杨克花的诉讼请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诉讼时效为由主张应免除其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改判,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6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罗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