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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孙博诉上海世纪联华超市长宁天山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博,上海世纪联华超市长宁天山有限公司,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长宁天山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上诉人孙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4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博、被上诉人上海世纪联华超市长宁天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华天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19日,孙博在位于本市长宁区AA路xxx号的世纪联华天山公司购买了鼎丰公司生产的“a小玫瑰腐乳”、“a精致玫瑰乳腐”各两瓶。上述两种产品的单价分别为5.60元、6.20元,孙博共计付款23.60元。该产品标签上注明“食品添加剂:红曲米、纽甜、脱氢醋酸钠;生产日期:(批号)见瓶盖;产地:上海市奉贤区……”。孙博购买后分别食用了“a小玫瑰腐乳”、“a精致玫瑰乳腐”各一瓶,其余产品未开封食用。2014年6月孙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世纪联华天山公司退还孙博购物款23.60元;2、鼎丰公司赔偿孙博十倍购物款236元。原审认为,鼎丰公司辩称其无法确认涉案商品系其生产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或相应的比对样品,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孙博��起的其他诉讼亦不影响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孙博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该合同项下的商品即为本案涉案产品。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首先,本案双方均认可“脱氢醋酸钠”与“脱氢乙酸钠”系同一种物质,而“脱氢乙酸钠”系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允许在食品中使用的添加剂,故涉案产品不存在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情形。其次,关于涉案产品标签中食品添加剂的标注方式问题。“脱氢醋酸钠”虽与“脱氢乙酸钠”系同一种物质,但其表示的名称应为通用名称,也即“脱氢乙酸钠”。涉案商品标签未按上述名称进行标注而理应对此予以纠正,世纪联华天山公司亦同意对该商品作退货处理,故对孙博关于退还购物款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世纪联华天山公司应向孙博退还货款23.60元。至于涉案食品的处理,因其中2瓶已被孙博食用而无法退还,其余2瓶尚未食用的商品应退还世纪联华天山公司。关于孙博要求鼎丰公司支付购物价款十倍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虽然涉案商品标签中“脱氢醋酸钠”未按照其通用名称标注,但该添加剂的使用本身合法,“脱氢醋酸钠”这一名称此前亦在相关领域较为广泛地使用。并且,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而根据在案事实,涉案商品并不存在上述情形,亦不存在其他影响消费者人身或财产安全的问题,故不能认定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基于此,孙博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做出判决:(一)上海世纪联华超市长宁天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孙博货款23.60元,孙博于收到上述货款当场向上海世纪联华超市长宁天山有限公司退还“a小玫瑰腐乳”、“a精致玫瑰乳腐”各一瓶;(二)驳回孙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世纪联华超市长宁天山有限公司负担。孙博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鼎丰公司赔偿孙博十倍购物款236元。孙博上诉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均为强制性标���。本案所涉的“脱氢醋酸钠”与“脱氢乙酸钠”即便属于同一种物质,但因“脱氢醋酸钠”非上述强制标准中所列的通用名称,因此,涉案产品应当认定是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孙博据此要求鼎丰公司赔偿十倍购物款,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混淆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与“不符合食品安全含义”两个概念,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鼎丰公司辩称,鼎丰公司生产的“a小玫瑰腐乳”和“a精致玫瑰乳腐”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无质量安全隐患,事实上“脱氢醋酸钠”与“脱氢乙酸钠”就是同一种物质,根据我国卫生部公告及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的内容,可以表明上述两种名称可以混用。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孙博的上诉请求应当驳回。被上诉人世纪联华天山公司同意鼎丰公司的意见,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人体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食品是具有食品安全的食品并无异议。虽然涉案食品标识上的“脱氢醋酸钠”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所列的“脱氢乙酸钠”表述上有别,但两者系同一种物质,且在相关领域表述中有高度的混用,名称上的表述差别对食品本身的安全并不构成隐患。该清楚、明显、容易辨识的标识也不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因此,本院认同原审的观点,即在食品添加剂合法使用的情况下,仅标识未按通用名称进行标注,该食品不能认定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孙博以标识未按通用名称进行标注为由,上诉坚持要求获得10倍价款的赔偿金,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