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取保候审,12月22日本院决定逮捕,9月2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吉BBS4**号五菱牌面包车行驶至本市市标转盘道时,被执勤的民警���获。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002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以及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委托书、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其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此款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艳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萍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