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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郑华良、郑良妃等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1)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华良,郑良妃,庄菊飞,郑亿,郑鸯,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郑超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鄞行初字第5号原告郑华良。原告郑良妃。法定代理人朱孟蛟。原告庄菊飞,原告郑亿,原告郑鸯,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成林(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568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军。委托代理人忻元峰(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郑超兰。原告郑华良、郑良妃、庄菊妃、郑亿、郑鸯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鄞宅集(2002)01-0175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为由,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郑华良、郑良妃、庄菊妃、郑亿、郑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华良、郑良妃、庄菊妃、郑亿、郑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华良、郑良妃、庄菊妃、郑亿、郑鸯负担。审 判 长  周 磊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