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秋善,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秋善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秋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秋善在给张某甲家南屋施工过程中���发现张某甲放置于南屋天花板上用茶叶桶盛放的现金,遂产生占为己有的想法。当日18时许,被告人王秋善将茶桶内的现金210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秋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田某甲、周某甲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秋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秋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鹏程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鹿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