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围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敬军诉被告单庆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军,单庆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李敬军被告单庆敏原告李敬军诉被告单庆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海峰、魏洪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庆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军诉称,2010年12月2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单庆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0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单庆敏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单庆敏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双方约定月息3分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案不予支持,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庆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敬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0年12月2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判长 娄艳宏审判员 徐海峰审判员 魏洪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马铁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