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嘉祥金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丁。由于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发现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另,被告经常酗酒,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孩子极不负责,不支付家庭任何生活费用,不尽为夫为父之义务。2007年始,被告以在外打工为由,一年就回家居住一两天,亦不与原告联系,现原、被告分居已达7年之久。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保护其婚姻自由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丁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份,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建立了自由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男孩王某丁,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近年被告在外打工,因被告很少给子女抚养费,因而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子女,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因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其他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广坤审判员 朱传宏审判员 郭文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胡华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