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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建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秀平与郝向东、石云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平,郝向东,石云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建民初字第58号原告李秀平,女,汉族,1964年12月20日出生,住林州市龙山区其林台村艾家庄自然村**号。被告郝向东,男,汉族,1956年10月3日出生,住林州市桂林镇官街村船东自然村。被告石云生,男,汉族,1958年11月18日出生,住林州市任村镇仙岩村西华区**号。原告李秀平诉被告郝向东、石云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张学芳担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向东、石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1年至2012年在西街施工期间来我租赁站租赁钢管、架扣、顶丝,所欠租赁费16806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被告不讲诚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判令给付租赁费16806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郝向东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石云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办林州市相林建材租赁站,被告郝向东在林州市西街村承包工程。从2011年11月28日开始,两被告到原告开办的建材租赁站租赁建材。租赁建材后,两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现原告索要租赁费至2012年12月31日。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租赁合同出库凭证50张,两被告具体租赁租赁物时间、租赁物名称及价格分别为:2012年2月16日,十字扣(2500个×0.01×319天=7975);2012年2月17日,十字扣(2500个×0.01×318天=7950);2012年2月19日,钢管(486米×0.015×316天=2303.6);2012年2月22日,钢管(1040米×0.015×313天=4883);2012年2月25日,十字扣(12000个×0.01×310天=37200);2012年2月26日,钢管(1096米×0.015×309天=5080);2012年3月19日,顶丝(500根×0.04×287天=5740);2012年3月20日,钢管(1200米×0.015×286天=5148);2012年3月21日,钢管(1132米×0.015×285天=4839.3);2012年3月30日,钢管(480米×0.015×276天=1987.2);2012年3月31日,钢管(1440米×0.015×275天=5940);2012年4月1日,钢管(1849.5米×0.015×274天=7601.4);2012年4月2日,钢管(480米×0.015×273天=1965.6);2012年4月4日,顶丝(670根×0.04×271天=7262.8);2012年4月4日,钢管(150米×0.015×271天=609.8);2012年4月8日,顶丝(310根×0.04×267天=3310.8);2011年4月9日,钢管(480米×0.015×266天=1915.2);2012年4月10日,钢管(960米×0.015×265天=3816);2012年4月11日,钢管(909米×0.015×264天=3599.6);2012年4月14日,钢管(500米×0.015×261天=1957.5);2012年4月16日,钢管(480米×0.015×259天=1864.8);2012年4月17日,钢管(1920米×0.015×258天=7430.4);2012年4月19日,钢管(1440米×0.015×256天=5529.6);2012年4月22日,钢管(480米×0.015×253天=1821.6);2012年4月23日,钢管(1592米×0.015×252天=6017.8);2012年4月25日,钢管(1053米×0.015×250天=3948.8);2012年4月26日,钢管(1040米×0.015×249天=3884.4);2012年4月26日,十字扣(1999个×0.01×249天=4977.5);2012年4月27日,十字扣(1535个×0.01×248天=3806.8);2012年4月29日,钢管(530米×0.015×246天=1955.7);2011年11月28日,架杆(960米×0.015×399天=5746)。上述租赁物租赁费计算时间全部到2012年12月31日止,共计1680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林州市相林建材租赁合同出库凭证50张、汇总清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两被告到原告租赁站租赁建材,原告作为出租人按约将租赁物交付于两被告,但两被告自租赁之日起并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两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出库凭证,该凭证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第2条明确约定,租赁费从提取物资之日起算起。二被告从提取物资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并未给付过原告租赁费用,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租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赁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租赁单计算,租赁物租赁费用共计1680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向东、石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秀平租赁费用1680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1元,由被告郝向东、石云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郭向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