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8月26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字(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孟立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郭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董某某和杜某某(另案处理)在甘河农场杜某某的工地,一起商议到大杨树吸食毒品。并于当日上午二人开车来到大杨树镇。由杜某某出资1400元用于购买毒品,由董某某具体联系其朋友王某某购买冰毒。2014年8月25日16时许,董某某通过王某某联络并购得冰毒约一克。当日晚在大杨树镇佳佳宾馆用自己的驾驶证开了406和509房间用于吸食毒品,和杜某某一起在佳佳宾馆406房间内,容留李某、郭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决定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董某某和杜某某(另案处理)开车从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甘河农场来到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杜某某出资1400元,由董某某在大杨树镇购买冰毒。当日16时许,董某某通过王某某联络并购得约一克冰毒后,在大杨树镇佳佳宾馆用自己的驾驶证开了406号和509号房间用于吸食毒品。并于当晚和杜某某在佳佳宾馆406房间内,容留李某、郭某某一起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杜某某、李某、郭某某、王某某的证实,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立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晓 也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