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云南植物药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玉林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植物药业有限公司,安徽省玉林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81号原告:云南植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车家壁法定代表人:孙德刚委托代理人:王宝琼、王智敏,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徽省玉林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与永和路交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周岩委托代理人:范士明,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植物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玉林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2011年度产品经销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该协议中的管辖条款不适用于本案诉讼。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所签订的《2011年度产品经销协议》中第十三条第三款记载: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协议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五条记载:协议签订地、执行地为甲方所在地。本院认为,协议管辖条款具有独立性,合同是否履行或者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均不影响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应遵照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来确定管辖权。现合同中已明确了合同签订地为甲方所在地,也即原告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车家壁,属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省玉林医药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岳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