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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埭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刘红珍与吴卫军、溧阳市新球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珍,吴卫军,溧阳市新球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埭民初字第746号原告刘红珍。委托代理人徐旭东,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卫军。被告溧阳市新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球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歌岐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73705187-3。法定代表人刘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连新,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7、9号,组织机构代码76653610-8。负责人钱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茜联。原告刘红珍诉被告吴卫军、新球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吴卫军的起诉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新球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珍诉称,2013年10月20日,吴卫军持证驾驶登记车主为新球公司所有的苏D×××××中型普通货车沿社渚集镇环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泓鑫电缆厂处路口直行通过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苏D×××××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已构成伤残,故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28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球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在事发后,新球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9386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吴卫军系新球公司的职员,其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误工费每月按1480元核算,伤残赔偿金应提供相关证据,护理费认可60元/天,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我公司认可3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苏D×××××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球公司,吴卫军系该公司的员工。被告新球公司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2013年10月20日10时20分许,吴卫军驾驶苏D×××××中型普通货车沿社渚集镇环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泓鑫电缆厂处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遇刘红珍驾驶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水泥由北向南通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红珍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卫军、刘红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0天,支付门诊及住院费用合计3489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新球公司支付原告现金19386元。原告所受之伤经东南司法鉴定机构确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限27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现原告其他的款项没有得到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8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x20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x90天)、护理费8760元(73元/天x120天)、误工费19710元(73元/天x27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1元(庭审中原告调整为224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的主张为了获得本院的支持向本院提供了溧阳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肇事车辆的商业险和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溧阳市社渚宜巷村委和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结婚证的复印件以及原告的户口簿、部分交通费发票,经质证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均无异议,但医药费应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护理费认可60元/天,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计赔。精神赔偿金按照2500元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此提供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有权获得赔偿。至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被告按责承担。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其请求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可800元。综上,原告的综合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48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408元误工费197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60404.8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8404.8元,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3489元,尚余34915.8元,其中由被告新球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17457.9元。该数额并没有超过被告新球公司所投保的商业险,因此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承担,所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3489元由被告新球公司承担1744.5元。事故发生后,新球公司已支付原告19386元,多支付17641.5元,该款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新球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139457.9元,其中支付原告121816.4元,支付被告176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13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6元。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程 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