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4)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鲁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887**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虎丘区姑苏公馆门口时撞到小区栏杆,并与保安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鲁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鲁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鲁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887**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虎丘区姑苏公馆门口时撞到小区栏杆,并与保安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鲁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3mg/100ml。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人鲁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鲁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廉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鲁某某的身份证明、预交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鲁某某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钱苏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