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22号原告:于某某,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邵某某,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景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某、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邵某(2013年4月3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邵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可以归我抚养,原告需每月给付抚养费469元,但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3日生育一子邵某。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彼此的感情,现已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才准予离婚。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结婚二年并生育一子,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期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只要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景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朱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