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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蔡某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73年7月8日出生于新疆石河子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新疆石河子市十二小区50栋楼141号。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东检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初,被告人蔡某某被新疆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派往辽宁省沈阳市担任该公司东北片区销售代表,主要负责东北片区的货物收发、货物销售、货款回收等业务。2012年初,“某公司”将被告人蔡某某调整至新疆片区销售代表,并与被告人蔡某某针对其任期内货款回收展开核对核查。经双方多次核对后,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拖欠公司货款43121.6元。被告人蔡某某在确认从事东北片区销售代表业务活动中拖欠公司货款后,至2014年5月仍以“某公司”未合理补偿其劳动待遇为由拒不归还欠款。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向“某公司”归还了43121.6元,“某公司”对被告人蔡某某表示谅解。量刑建议:被告人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43121.6元,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还了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我在新疆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了12年,2012年5月公司通知我交接工作,之后就停发了我的工资,并进行了财务对账交接工作,但对我劳动保障一字不提,当时我很生气,没有把劳动争议和拖欠公司货款区分开来,认为双方相互扯平,却触犯了法律,对此我深感后悔和自责,现我已足额退还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单位领导也表示谅解,请求法院给我一次重新做人机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人蔡某某在新疆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被该公司派往东北片区做销售代表,主要负责东北片区的货物收发、货物销售、货款回收等业务。2012年初,“某公司”将被告人蔡某某调整至新疆片区销售代表,并与被告人蔡某某针对其任期内货款回收展开核对核查,经双方多次核对后,确认被告人蔡某某挪用公司货款43121.6元归个人使用,至2014年5月期间向公司归还了43121.6元,“某公司”对被告人蔡某某表示谅解。2014年5月12日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库尔勒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在车厢巡视时发现网上在逃人员蔡某某并将其控制,2014年5月13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民警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将被告人蔡某某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害单位新疆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陈述和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对帐结果、挪用资金确认说明、蔡某某离职工资结算及社保缴纳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利用在新疆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的便利条件,挪用本单位资金43121.6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以挪用资金罪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追究被告人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坦白自己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还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领导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告人蔡某某没有处理好与企业劳动争议关系,利用职权擅自挪用企业资金,给企业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积极退还公司资金,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被告人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对被告人蔡某某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当庭予以训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蔡某某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新疆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明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