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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李达正、纪琼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李达正,纪琼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8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12-3号。代表人丘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静,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农萍,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达正,男,1980年8月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纪琼伦,女,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李达正、纪琼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彩霞和人民陪审员梁明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达正、纪琼伦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诉称,2011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达正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060009-016-2011000045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60000元给被告,从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7日止。被告李达正、被告纪琼伦以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6号翠湖新城四期13栋2--402号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2011年1月31日原告依约将贷款260000元借给被告。贷款发放后,被告李达正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多次逾期还款(含利息),至今仍未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李达正多次拖欠还款,其行为对《借款合同》已构成了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达正在2011年1月7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60009-016-2011000045);2、请求判令被告李达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3707.90元,利息4528.91元,合计208236.81元(利息计算暂计至2014年4月1日止),并判令被告从2014年4月2日起,以本金203707.9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李达正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含一审律师费9870元);4、请求判令被告纪琼伦与被告李达正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5、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6号翠湖新城四期13栋2--402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6、请求判令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达正、纪琼伦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李达正、纪琼伦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李达正、纪琼伦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已就其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李达正于2011年1月7日共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李达正、纪琼伦与原告签订了编号:4500600092011000048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达正发放了贷款260000元,而被告李达正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4年4月1日被告李达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3707.9元,利息4528.91元,该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达正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李达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3707.9元及截止至2014年4月1日的利息4528.91元及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其前述债权,共支出律师代理费9870元并要求被告李达正赔偿该笔费用,该9870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被告李达正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9870元。同时,《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达正、纪琼伦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6号翠湖新城四期13栋2单元13-2-402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所载明的债权数额为260000元,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26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另,本案被告李达正与纪琼伦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达正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应作为被告李达正与被告纪琼伦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达正与纪琼伦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李达正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二、被告李达正、纪琼伦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3707.9元;三、被告李达正、纪琼伦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4月1日的利息为4528.91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370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李达正、纪琼伦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赔偿律师代理费9870元;五、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项债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对被告李达正、纪琼伦提供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6号翠湖新城四期13栋2单元13-2-402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26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4572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李达正、纪琼伦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晨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