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蒋计专与XX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计专,XX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69号原告蒋计专。委托代理人周勇,徐州市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巧英,徐州市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峰。原告蒋计专与被告XX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计专及委托代理人唐巧英、周勇,被告XX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原告购买被告仪表并签订了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违约所售的仪表存在质量问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13年7月20日前给原告调试好,但被告再次违约迟迟不来调试,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货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当初签订合同时,合同上有一条约定安装调试后余款付清,但是安装调试后,我方去要货款,原告扣了1000元余款,只付了我13000元。在产品第一次出现质量问题时,我去更换了部分仪表,原告仍然没有支付余款1000元。后来仪表的部件电子仪器又出现问题,原告让我去更换,我让厂家给更换,但更换过以后又出现问题,后来我就换了厂家买另外一家进口的零件发货到原告处,我多次给原告打电话要求给他安装,但原告一直不让我安装,找了律师和我协商,到现在也无法安装。我不同意原告要求退货的主张,是原告违约在先,出于道义被告可以予以更换零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购买被告的仪表并签订了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中约定:“1、乙方给甲方安装的仪表光栅尺如5年内发现不正常运营或发现本光栅尺仪表有质量上的任何问题,甲方可在24小时之内叫乙方前来维修,乙方不得有误。2、如本产品光栅尺仪表在贵公司运用时人为所造成尺子的任何损坏,在这种情况下,乙方不承担任何的责任、赔偿,但可前来维修,所有费用由甲方支付。3、在双方达成协议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50%预付款,在仪表安装调试后,甲方必须把剩余的50%余款付清。4、总价格为14000元整。”2012年5月2日,原告给付被告仪表款14000元整,并出具收据。后仪表出现质量问题,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关于本人售给蒋计砖数显仪出现质量问题。本人承诺在2013年7月20日前给安装调试好保证正常使用。如有违约或数显仪不能使用,自愿退货。因本案发生纠纷由原告法院管辖。承诺人:XX峰。2013.7.11号。”被告未将数显仪安装调试好,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购买合同、收款收据和被告书写的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数显仪,并且已经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应该提供符合质量约定的数显仪给原告,保证数显仪能够正常使用。本案中被告出售的数显仪出现质量问题,且被告在出具承诺书之后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将数显仪安装调试好,因此被告应按照承诺书约定退货,返还原告货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峰返还原告蒋计专货款14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XX峰承担(随上述案款同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九昌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静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