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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易某某非法经营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桃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2月12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刘小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振宇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益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易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烟草专卖部门批准,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沙市各香烟零售、批发点低价收购云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品的“红河”、“红山茶”等品牌香烟,改换包装后从长沙高桥货运市场发货销售给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在昆明做烟草批发的李某仙,双方约定货到付款,李某仙将收购的烟款汇到被告人易某某用其父易某保、其妻子李某凌的身份证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开设的账户(易某保6221690201051527807、李某凌622169020101910680)。被告人易某某非法经营卷烟共计2574204元。其中李某仙将收购的烟款汇到易某保帐号共计30笔1263975元、李某凌帐号共计32笔1310229元。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易某保、李某凌、李某仙、李某忠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易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桃江县司法局于2014年12月29日对被告人易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该局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其犯罪行为及社会影响较小,监管条件及矫正环境一般,其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情节,结合对其进行的社会调查评估,认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可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小玲审 判 员  刘智慧人民陪审员  刘小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钱俐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