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6月15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的步行街广场,见被害人汪某某正在广场的一椅子上睡觉,其放在裤包内的钱夹外露。王某某遂趁无人注意之机,将汪某某的钱夹(内有现金559.5元及银行卡等物)扒走。王某某在逃离途中被巡逻的反扒人员挡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款物(已发还汪某某)。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王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到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文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物品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款的照片、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刑初字第0039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捉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认罪、悔罪,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二、追回的款物发还汪某某(已发还)。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曹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