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民三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赵晟昕与刘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晟昕,刘绰,通榆县实验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三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晟昕。法定代理人:赵成泽。委托代理人:马立,系白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绰。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刘利宏。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刘宏丽。委托代理人:刘洪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榆县实验小学。法定代表人:孙慧娟,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包江。上诉人赵晟昕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晟昕法定代理人赵成泽及委托代理人马立、被上诉人刘绰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被上诉人通榆县实验小学(下称学校)委托代理人包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晟昕与被告刘绰是同学关系。2013年10月末上午9时至10时,因学校开展读写大赛,没有参加读写大赛的同学在学校操场上玩。在此期间,被告刘绰向原告撇石头子造成赵晟昕受伤,经鉴定造成原告一颗牙冠缺损,一颗牙外伤隐裂、创伤性根尖炎。赵晟昕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10月末上午9时至10时,被告刘绰与原告在学校玩耍期间撇石子,将原告牙齿造成伤害。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害后的实际损失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现在赔偿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晟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赵晟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上诉理由主要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伤害后的实际损失后果是错误的。鉴定意见确定了具体的损失数额。刘绰答辩称:损害已经发生,但如何处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我们的意向是调解,但鉴定没有确定具体损失,没有说服力,事实已经存在,愿意赔偿一定损失。学校答辩称:事故发生时,未参加读写大赛的学生到户外玩不对,但活动是由老师组织进行有序的活动。学校有意外伤害保险,学校同意协商保险公司赔偿。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中,赵晟昕法定代理人赵成泽向法院提出了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火车票据16张,经当事人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此费用已包含在其起诉的项目内。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动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主张赔偿损失12000.00元,并承诺各方当事人已支付的费用由支付人各自负担。被上诉人刘绰委托代理人同意给付6000.00元,并承诺各方当事人已支付的费用由支付人各自负担。被上诉人学校表示尊重法院依法判决,并同意各方当事人已支付的费用由支付人各自负担。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动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主张赔偿损失120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二审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针对本案事实,侵权人刘绰在侵权发生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亦未成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其监护人刘利宏、刘宏丽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刘绰委托代理人同意给付6000.00元,本院确定由监护人刘利宏、刘宏丽赔偿赵晟昕损失6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事实,学校在组织学生集体活动过程中,学校没有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方面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由学校赔偿赵晟昕损失6000.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同意一二审中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由支付人各自负担。本案一审鉴定费1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由赵晟昕支付。本院确定上述费用由赵晟昕负担。综上,根据上诉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事实变化,本院重新确认部分事实,据此依法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二、刘绰的监护人刘利宏、刘宏丽赔偿赵晟昕损失6000.00元。三、通榆县实验小学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赵晟昕损失6000.00元。一审鉴定费1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由赵晟昕支付,由赵晟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