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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二初字第0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占忠、董俊平与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忠,董俊平,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放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二初字第01519号原告:张占忠,男,汉族,1968年4月10日出生,个体户。原告:董俊平,男,汉族,1968年1月16日出生,个体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德政,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五星路。法定代表人:李恩淮,该公司经理。被告:齐放,男,汉族,约41岁。原告张占忠、董俊平诉被告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齐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忠、董俊平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德政,被告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恩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占忠、董俊平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圣水雅阁二期项目部负责人齐放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钢管每套每天0.02元,扣件每套每天0.018元,顶丝每套每天0.0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所属项目部提供建筑设备。工程完工后,被告齐放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租赁费欠条,并承诺月底付款。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42312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2258.4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用。被告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未授权被告齐放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齐放有多个工地,原告建筑设备具体用于哪个工地不清楚;被告齐放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系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被告齐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欠条,拟证实原、被告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2014年5月5日被告齐放向原告出具欠租赁费142312元的欠条。被告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圣水雅阁二期项目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公章,而本公司并没有该公章,故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法庭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26日,昌吉市冀中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圣水雅阁二期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该项目部租赁昌吉市冀中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其中钢管每米每天0.02元,扣件每套每天0.018元,顶丝每套每天0.06元;租金待业主拨款后按比例支付。被告齐放在合同落款承租方处签名,并加盖“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圣水雅阁二期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齐放交付建筑设备。合同履行中,被告齐放向原告支付租金800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齐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租金共计142312元,并承诺于本月底前支付。另查,昌吉市冀中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原告张占忠,实际经营人为原告张占忠、董俊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租赁费应当由被告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还是由被告齐放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齐放以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圣水雅阁二期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时未取得被告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经被告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认。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齐放有权代表被告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被告齐放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履行中,被告齐放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租金,后期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均可说明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齐放。综上,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齐放承担,被告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齐放支付租金14231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放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不明确,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自欠条载明的时间开始计算,即5446元(142312元×6.56%÷12个月×7个月),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放支付原告张占忠、董俊平租金142312元;二、被告齐放支付原告张占忠、董俊平利息损失5446元;三、被告新疆胜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以上款项合计147758元,被告齐放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占忠、董俊平负担268元,被告齐放负担1628元;邮寄送达费180元,由被告齐放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赵玉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思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