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执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培锁、刘元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泽执字第163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洪泽县人民路23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培锁。被执行人刘元明。江苏洪泽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培锁、刘元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的(2012)泽商初字第110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4334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和车辆;被执行人名下刘培锁名下有存款13000元,已强制划拨,扣除550元执行费后,余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划拨被执行人韦增楼名下存款13000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泽商初字第11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王贵宏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