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曹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初字第673号原告曹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曹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无法共同生活,长期分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主张双方于2007年5月分居至今。经本院核实,被告于2010年1月份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多次到被告住所地寻找被告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良审 判 员 蒋铁雷代理审判员 要欣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程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