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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民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陈世军、李景竹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张瑞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陈世军,李景竹,陈烨磊,杨红霞,张玉芝,马凤芝,张瑞臣,东明县棉麻总公司花都出租车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民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竹,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烨磊,农民。法定代理人陈玉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霞,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芝,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凤芝,农民。被上诉人李景竹、陈烨磊、杨红霞、张玉芝、马凤芝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世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臣,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忠秋,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明县棉麻总公司花都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东明县工业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海西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先进,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世军、李景竹、陈烨磊、杨红霞、张玉芝、马凤芝、张瑞臣、东明县棉麻总公司花都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明花都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亚军,被上诉人李景竹、陈烨磊、杨红霞、张玉芝、马凤芝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军,被上诉人张瑞臣的委托代理人王忠秋,被上诉人东明花都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世军、李景竹、陈烨磊、杨红霞、张玉芝、马凤芝一审诉称,2014年1月27日,六原告乘坐张瑞臣驾驶的鲁R×××××号出租车行驶至六闸桥上时翻入河内,造成六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瑞臣负事故全部责任。鲁R×××××号出租面包车的登记车主是东明花都出租车公司,在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14812.68元。原审被告张瑞臣一审辩称,张瑞臣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张瑞臣和东明花都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审被告东明花都出租车公司一审辩称,鲁R×××××号出租车车主是张瑞臣,挂靠在该公司,并约定发生事故由个人承担责任,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一审辩称,事故车辆投保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应由事故责任人先行赔偿后,再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向该公司理赔,应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7日,张瑞臣驾驶鲁R×××××号出租面包车沿东明县王新庄至沙窝乡柳里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闸桥上时翻入河内,造成乘车人陈世军、李景竹、陈烨磊、杨红霞、张玉芝、马凤芝受伤。2014年1月30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瑞臣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世军提交村卫生室门诊处方笺2张,证明支付医疗费750元。李景竹提交东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7张,证明在该院支付医疗费653.4元。李景竹提交村卫生室门诊处方笺2张、收款收据2张,证明支付医疗费665元。陈世军、李景竹提交救护车费2张、交通费票据10张,计款320元。陈烨磊提交门诊收费单据1张,证明在东明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550元。陈烨磊提交村卫生室门诊处方笺1张和收款收据1张,证明支付医疗费225元。杨红霞受伤后,于2014年1月27日在东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治疗费984元,当天入住该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后反应,2、胸部外伤,3、右上肢外伤。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5207.94元。提交2014年1月28日东明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放射费60元。提交村卫生室门诊处方笺2张和收款收据2张,证明支付医疗费990元。提交东明县医药公司批发部销售单1张,证明支付医药费119元。提交交通费票据10张,计款200元。张玉芝受伤后,于2014年1月27日在东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984元,当天入住该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外伤、肋骨骨折、肺挫伤,2、头部外伤。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9476.74元。张玉芝提交东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计款2010元。提交东明县恒济大药房收款收据1张,证明支付医药费135元。提交交通费票据25张,计款445元。2014年4月28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玉芝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拟为1人,张玉芝支付鉴定费3200元。张玉芝有兄妹四人,其父张长喜1939年10月7日出生。张玉芝夫妻有一子陈世超,1996年10月10日出生。马凤芝受伤后,于2014年1月27日到东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检查费984元,当天入住该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外伤、肺挫伤,2、头部外伤,3、左上肢外伤、桡骨骨折。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23863.2元。马凤芝提交东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张,计款740元。提交东明县中医院门诊收费单据3张,计款18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27张、出租车发票2张、加油费发票3张,计款630元。2014年4月28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马凤芝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8000元,马凤芝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马凤芝夫妻有一子陈某某,1999年6月17日出生。张瑞臣驾驶的鲁R×××××号出租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东明花都出租车公司,实际车主为张瑞臣,该车挂靠在东明花都出租车公司经营。该车在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限额7座,每座赔偿限额为1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2013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造成六原告受伤,张瑞臣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确认。东明花都出租车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与张瑞臣承担连带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四)精神损害赔偿;……(十二)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鲁R×××××号出租面包车在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六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张瑞臣和东明花都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世军的损失为:医疗费7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50元。李景竹的损失为:医疗费1318.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418.4元。陈烨磊的损失为:医疗费775元。杨红霞的损失为:医疗费7241.94元、误工费1886元(40500元÷365天×17天)、护理费1886元(40500元÷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1623.94元。张玉芝的损失为:医疗费12470.74元、误工费9986元(40500元÷365天×90天)、护理费9875元(40500元÷365天×29天×2人+40500元÷36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2626元[(1062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7393元×6年×10%÷4+其子7393元÷12月×9月×10%÷2)]、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60327.74元。马凤芝的损失为:医疗费25767.2元,误工费9986元(40500元÷365天×90人)、护理费14092元(40500元÷365天×37天×2人+40500元÷365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7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7601元[(10620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7393元×3.5年×30%÷2)]、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133156.2元。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陈世军医疗费、交通费共计850元。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景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418.4元。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陈烨磊医疗费775元。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杨红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1623.94元。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玉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5932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张瑞臣和东明花都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马凤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301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张瑞臣和东明花都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红霞提交的东明县医药公司批发部销售单1张,计款119元,不予支持。张玉芝提交的东明县恒济大药房收款收据1张135元,无客户名称,该主张不予支持。张玉芝要求后续治疗费3000元,无医嘱和鉴定意见,不予支持。杨红霞、陈烨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辩称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商业险合同,应由事故责任人先行赔偿后,再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向保险公司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陈世军医疗费、交通费850元;赔偿李景竹医疗费、交通费1418.4元;赔偿陈烨磊医疗费775元;赔偿杨红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1623.94元;赔偿张玉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59327.74元;赔偿马凤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13015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张瑞臣和东明花都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张玉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赔偿马凤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2元,张瑞臣承担22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429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陈世军、李景竹、陈烨磊、杨红霞的医疗费只有东明县沙窝乡卫生院的处方笺,无诊断证明,支付医疗费依据不足。张玉芝之父的扶养费不应支持;二、交警部门认定发生事故时超速行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免除20%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世军、李景竹、陈烨磊、杨红霞、张玉芝、马凤芝及张瑞臣、东明花都出租车公司均答辩称服从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证明投保事故车辆超速,上诉人应免除20%的赔偿责任。张瑞臣、东明花都出租车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超速,陈世军、李景竹、陈烨磊、杨红霞、张玉芝、马凤芝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责任保险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东明县沙窝乡柳里卫生所负责人陈银忠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陈银忠证实,事故发生后,陈世军、李景竹、陈烨磊、杨红霞在该卫生所进行了治疗,陈银忠对其开具的处方笺及现金收据予以认可。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对其效力,应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陈世军、李景竹、陈烨磊、杨红霞在东明县沙窝乡柳里卫生所进行治疗,并分别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由卫生所出具的门诊处方笺、现金收据及卫生所负责人陈银忠的证言予以证实,对医疗费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一审中,张玉芝提供了其父张长喜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东明县沙窝镇郭寨行政村委员会证明,证明了张长喜与张玉芝的关系以及张长喜于1939年10月7日出生。原判上诉人支付张长喜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上诉人为涉案车辆承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并约定超速免赔率为20%是事实。上诉人主张车辆超速的依据是东明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即认定涉案车辆过错之一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对如何超速、超速多少等具体情况作出认定,上诉人亦未提供超速的充分证据。其次,在承运人责任保险免赔率为20%的条款中,上诉人没有对保险合同条款中免除保险人20%的赔偿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的提示,上诉人没有履行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静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