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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一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一初字第111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柏花青。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许崇芳,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下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友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花青,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借原告款项2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5000元,剩余15000元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付借款15000元及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改称被告应返还不当得利15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一、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项,案涉20000元系原告委托被告购买药品的货款;二、原告诉称的被告偿还其5000元,其实是2012年底因原告为筹钱给儿子上学而向被告借的钱,对此,被告保留向原告请求偿还5000借款的权利。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原告因与其夫闹离婚,临时寄住被告家。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20000元。后来,被告向原告返还了5000元。因对案涉款项20000元的性质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9时22分向五莲县公安局街头派出所报警。当日,该所出警处理结果为:“张某(133××××8227)与李某(183×××97621)因为2012年投资天士力制药厂买货问题发生纠纷。现在无法弄明白李某当时投资的两万元钱的去向,张某已经联系日照的张甲来做证明,双方当事人自愿下午一起来所。”经该所次日处理,结果为:“双方同意到法庭解决纠纷”。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被告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内容不完整,且被告在通话中也否认2万元系借款,故该录音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为证明案涉20000元款项系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天津天士力制药有限公司药品的货款,申请证人张甲出庭作证,张甲陈述:2012年3月份我与被告一起到天津天士力制药有限公司,我们同去买药(银杏叶滴丸),我与被告都购买了。我购买40000元钱药物,被告购买20000元药物是替李某所买。后来,在原告的追问下,证人张甲进一步陈述:20000元的药物是被告替李某所买,只是听被告说的,对原、被告是如何委托的并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通话录音、电话费收据、通话详单、接处警记录、证人张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争议款项的性质问题。五莲县公安局街头派出所接处警记录载:“张某(133××××8227)与李某(1830039****)因为2012年投资天士力制药厂买货问题发生纠纷。现在无法弄明白李某当时投资的两万元钱的去向,张某已经联系日照的张甲来做证明,双方当事人自愿下午一起来所”,但因派出所对该纠纷未立案,该记录并非查明的事实,不能证实争议款项系原告委托被告购买药品的货款。证人张甲出庭作证称,案涉款项20000元系货款,但其该消息源自被告的陈述,故该证言亦不能证实争议款项系货款。总之,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20000元,被告否认系借款,但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支付该款项的事实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张某没有合法根据获得不当利益,原告李某造成损失,被告张某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李某。二、关于争议款项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曾付给被告20000元,后被告已经偿还了5000元。被告辩称案涉款项为20000元,但对该20000元交付的细节不认同,并且认为原告陈述的5000元系其对原告的借款。本院综合原、被告陈述、接处警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对原告曾向被告支付200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了5000元,系其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该5000元系其出借给原告的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所以,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款项的数额为15000元。三、关于利息问题。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息虽属法定孳息,但原告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某取得的不当利益产生了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款项1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成军审 判 员  王友明人民陪审员  单子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白成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