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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旬阳民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罗怀仁与陈玉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怀仁,陈玉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阳民初字第00956号原告罗怀仁,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玉安,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罗怀仁与陈玉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怀仁、被告陈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怀仁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矿劳务合同,被告为确保合同履行,要求原告向其交付保证金100000元,待开采结束终止合同七日内退还。合同履行结束经过清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工资163143.50元,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两天后即同年10月14日付清。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间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63143.50元及利息。原告罗怀仁向本院提供采矿劳务合同、欠条、收条和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陈玉安收取原告保证金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的情况。被告陈玉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所签订的劳务合同、欠条、收条和承诺书都是被告签字。承诺书上写清付不了,工资用矿石抵作原告劳务工资163143.50元,工资已付清。被告收取原告100000元保证金已交付王怀升,100000元保证金应由王怀升返还。被告陈玉安向本院提供采矿劳务合同、合伙协议、欠条、收条承诺书、王怀升与陈玉明签订的合同及西烧沟富坑金矿开采补充协议复印件,证实王怀升开始与陈玉明共同采矿;之后王怀升与陈玉安合伙投资按比例分配,王怀升、陈玉安又与罗怀仁共同采矿,拖欠劳务、收取原告保证金100000元的情况。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收取保证金及拖欠劳务工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玉安提交王怀升与陈玉明签订的合同及西烧沟富坑金矿开采补充协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对王怀升向陈玉安出具的收条,未经王怀升确认,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中旬,原告罗怀仁与王怀升、被告陈玉安口头协商在河南灵宝开金矿并开始进行开采,同年4月26日被告陈玉安收取罗怀仁保证金100000元。陈玉安即向罗怀仁出具收条“收条,今收到包工队罗怀仁押金拾万元整。”王怀升即向陈玉安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玉安交来罗怀仁工程保证金拾万元整。2013年6月1日,陈玉安、王怀升(甲方)与罗怀仁(乙方)签订了采矿劳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甲乙双方为了西闯七坑口矿石开采、管理、规划经一体化,提高矿石开采的精度和生产安全管理力度。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原则,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意见,具体协议如下:一、甲方的义务和权利:1、甲方负责三品和电能的供应,调解周边关系,确保乙方工队的正常生产,若遇清山整顿,安全检查,乙方必须配合甲方人员的管理和安排。2、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工队劳务款,计算方法为:采矿石每吨160元;打进尺每米2300元计算。废石不能超过10公分以上,否则甲方有权处罚。二、乙方权利义务:乙方给甲方付保证金壹拾万元,开采结束终止合同七日内退还乙方。三、安全责任;四、结算方法:1、进场开工之日起由甲方会计对乙方一个月的工作进度进行总结汇总。并对乙方所使用的器材进行核对。扣除乙方所用电费,工程用料等费用。2、每一个月结算清楚,扣除三品和电费外,应付工人工资一次性付90%,剩余10%在采矿结束七天内一次性付清。同时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7月9日,王怀升与陈玉安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西峪福金7坑投资,王怀升、陈玉安各占50%股,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账务按月核算。罗怀仁从2013年4月至同年10月开采了1200吨矿,由于王怀升、陈玉安没有资金投放,无力支付罗怀仁工人工资。王怀升、陈玉安与罗怀仁经结算,2013年10月12日,王怀升、陈玉安共同向罗怀仁书写承诺“现有陈玉安、王怀升欠罗怀仁采矿工资叁拾贰万陆仟贰佰捌拾柒元,承诺于2013年10月14日付清。如若到期没有付清,将陈玉安、王怀升1788坑口〈西烧柳沟七坑〉承包合同以及调到选矿厂壹仟贰佰吨矿,抵罗怀仁采矿工资。”当日,王怀升、陈玉安分别向罗怀仁出具两张内容完全相同的欠条“今欠到罗怀仁采矿工资壹拾陆万叁仟壹佰肆拾叁元伍角。”由于罗怀仁没有出售矿石相关手续,该矿无法运走。后王怀升向罗怀仁支付163143.50元,王怀升将原欠条收回。陈玉安未向罗怀仁支付,罗怀仁遂提出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罗怀仁放弃要求被告陈玉安支付其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玉安拖欠原告罗怀仁劳务工资163143.50元,有原、被告提交劳务合同、合伙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欠条所佐证;陈玉安、王怀升合伙采矿期间,陈玉安收取罗怀仁100000元保证金未予返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返还义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陈玉安提出收取罗怀仁100000元保证金已交付王怀升,应由王怀升返还给罗怀仁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罗怀仁劳务工资及保证金26314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8元,由被告陈玉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星华审 判 员  曹 燕人民陪审员  张学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方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