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魏岗与隋国胜、孙小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岗,隋国胜,孙小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213号原告魏岗,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隋国胜,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孙小梅,女,系被告隋国胜之妻,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尹传华,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淑萍,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岗与被告隋国胜、孙小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岗、被告隋国胜、孙小梅的委托代理人尹传华、王淑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岗诉称,被告隋国胜从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60万元,并约定发生纠纷由罗庄法院处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被告隋国胜辩称,答辩人先后实际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3年,答辩人应原告的要求签订了一份内容为8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是将2012年的借款和利息的重新归总,借款80万元不成立,答辩人实际借款60万元。被告孙小梅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隋国胜因家庭经营汽车中介服务缺少资金,从2012年3月起先后分四次向原告魏岗借款,其中一、2012年3月9日,被告隋国胜向原告魏岗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隋国胜为原告魏岗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魏岗现金200000.00贰拾万元整隋国胜2012.3.9;二、2012年5月9日,被告隋国胜向原告魏岗借款计人民币40万元,被告隋国胜为原告魏岗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魏岗现金计人民币400000.00肆拾万元整隋国胜2012.5.9;三、2012年11月10日,被告隋国胜向原告魏岗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隋国胜为原告魏岗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魏岗现金100000.00壹拾万元整隋国胜2012.11.10;四、2013年8月21日借款10万元,被告隋国胜为原告魏岗出具了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魏岗现金100000.00壹拾万元整隋国胜2013.8.21。2013年3月13日,被告隋国胜向原告魏岗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甲方(出借人)魏岗乙方(借款人)隋国胜兹因乙方近来手头不便,而向甲方借款,共计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每月5/%(大写百分之五)。上述欠款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归还,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违约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如有纠纷,有罗庄区人民法院处理。甲方(出借人)魏岗乙方(借款人)隋国胜借条出具时间2013年3月13日。上述借款经原告魏岗催要,被告隋国胜向原告付利息3万元。余款二被告均未偿付。为此,原告魏岗于2014年1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辩称实际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2013年,被告隋国胜应原告的要求签订了一份内容为8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是将2012年的借款和利息的重新归总,其他借款80万元不成立,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他借款80万元的事实。庭审过程中,原告魏岗未能提供出其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隋国胜进行付款的证据。另查明,被告隋国胜、孙小梅于201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行为,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书证所证实,相关证据已复印、记录、登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隋国胜于2012年3月9日、5月9日、11月10日、2013年8月21日,分别向原告魏岗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40万元、10万元、10万元,根据原告魏岗提供的借条、欠条可以认定被告向其借款80万元的事实;原告魏岗主张被告隋国胜于2013年3月13日借款80万元,虽提供了由被告隋国胜书写的借条,但该笔借款金额巨大,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魏岗因没能提供发生该笔借款过付情况的证据,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可以认定该借条系对原告魏岗、被告隋国胜借款结算,既被告隋国胜对魏岗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结欠金额为80万元,并重新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因而,被告隋国胜欠原告魏岗借款为2013年3月1日确定的80万元及2013年8月21日的借款10万元,以上共计90万元。其中的借款80万元部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5%过高,对于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其他借款10元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月8日计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魏岗述称被告隋国胜付利息3万元,应做相应扣减。被告隋国胜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理应共同偿还。被告隋国胜辩称实际借款6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国胜、孙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魏岗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3日计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隋国胜付款3万元从借款利息部分相应扣减。二、被告隋国胜、孙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魏岗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计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魏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魏岗负担8400元、被告隋国胜、孙小梅负担1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宇审判员 张 峰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季会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