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薛文芬与张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文芬,张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薛文芬。委托代理人刘同华,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霞。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代表人陶健。委托代理人孙建生。原告薛文芬与被告张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下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同华、被告张霞、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张霞驾驶轿车沿王家庄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字路口处时与沿丁字路向北转弯的原告薛文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薛文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10级伤残。另外被告张霞的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782.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霞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依法赔偿。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7时22分,被告张霞驾驶小型轿车沿王家庄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字路口处时与沿丁字路向北转弯的原告薛文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薛文芬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薛文芬与被告张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肋骨多发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3447.17元、病历复印费21元。原告出院后,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4个月,建议追加继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6元。被告张霞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总限额共计12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原告薛文芬出生于1957年8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57周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3447.17元、病历复印费21元、残疾赔偿金为21240元、误工费49.4元/天×120天=5928元、护理费50元/天×3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1906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33782.17元。对上述损失,被告张霞无异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病历复印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以上损失共计24407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20日门诊费18元收据不是发票,对此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发票、门诊费单据、CT诊断报告书、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被告张霞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薛文芬与被告张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薛文芬与被告张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4407元。根据国家离退休人员年龄的规定,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18元门诊费收据与门诊病历相对应,能够证明此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故对原告主张的18元门诊费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薛文芬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47.17元、病历复印费21元、残疾赔偿金为2124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1906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27854.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张霞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447.17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124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5927.17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中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1927元(鉴定费1906元、病历复印费21元),由被告张霞根据事故责任承担60%,共1156.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文芬事故损失25927.17元;二、被告张霞赔偿原告薛文芬其他事故损失1156.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3元,由原告薛文芬承担164元,被告张霞承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4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郭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