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桑某与孔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孔某,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438号原告桑某。被告孔某。被告薛某。委托代理人张利均,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桑某与被告孔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及被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某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孔某向我借款100000.00元,被告薛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天我支付被告现金,约定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孔某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薛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8%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孔某未答辩。被告薛某辩称,2014年11月14日借据中我的签字属实,但出具此借据时,原告并未向被告孔某支付借款,该借据系由2014年6月21日借款100000.00元演变过来的,利息应当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孔某以做酒水生意为由向原告桑某借款100000.00元,被告薛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共计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孔某2014.6.21号担保人:薛某用期二个月”。被告孔某、薛某在该借据中签名并捺印。该借据系书写于复印有被告孔某机动车行驶证及身份证的A4纸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时,两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现金共计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100000.00,11月30日之前还清,孔某担保人:薛某”。被告孔某、薛某在该借据中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该笔款项。庭审中,原告要求两被告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月息1.8%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薛某则主张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只同意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以及原告桑某、被告薛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孔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桑某与被告孔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被告孔某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孔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薛某应承担的责任,因双方未就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薛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两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中均未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两被告第二次出具的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即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逾期利息(本金10000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薛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孔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许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