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芷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许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芷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绰号园博罗、定定哥),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于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14年8月20日因吸食毒品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逮捕。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唯淞、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许某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前街和平大厦空地将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贩卖给黄某某,获利100元。2、2014年8月12日晚,被告人许某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前街石油公司门口将甲基苯丙胺0.4克贩卖给黄某某,获利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许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王学磊、潘晖东出具的《许某到案情况说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芷公(城)决字(2014)0416号、第04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芷公(城)强戒决字(2014)第0065号、第006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芷公(城)检(2014)第0150号、第0152号尿检报告、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连周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