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涟执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朱海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海霞,淮安市宝林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涟执字第1547号申请执行人朱海霞,农民。被执行人淮安市宝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成集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霞。申请执行人朱海霞与被执行人淮安市宝林电器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涟民初字第2327号判决书,依据该判决:被告淮安市宝林电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朱海霞医疗费17354.76元、��理费2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8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15.6元,鉴定费280元,合计98500.26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公告费600元,计295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现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在原告诉讼时已停业。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涟民初字第2327号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姜浩淼执行员 薛玉春执行员 潘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姜宇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