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岱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泰安市森鑫工贸有限公司与周圣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有限公司,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824号原告泰安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刁光存。委托代理人颜路。原告泰安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刁光存、颜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周××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泰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1K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司机张××驾驶的鲁J×××××号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泰安市××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374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答辩称,在被告周××提供合理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且有事故认定书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构成保险责任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周××驾驶鲁J×××××号轿车沿泰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1K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驾驶的鲁J×××××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4年2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经原告泰安市××有限公司申请,我院依法委托泰安市××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J×××××号小型越野车损失价格为292015元,原告泰安市××有限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875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对该份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经法院依法通知,评估助理于××出庭作证,对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助理无权作为鉴定人出庭且无权出具鉴定报告,对其鉴定报告的第3、17、20、28、29、32、33、34、40、47、52项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依法审查认为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的异议成立,准许其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J×××××号小型越野车的左侧围、后备箱底板、铝质前杠骨架、左前灯框架、左前叶子板可以修复使用,修复费用为14500元;左侧脚踏板具有更换合理性;其他重新鉴定项目与此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泰安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对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泰安市××有限公司系鲁J×××××号小型越野车车主,张××系该车驾驶人员。徐秀霞系鲁J×××××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周××系该车驾驶人员。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泰安市××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依法确认为:鲁J×××××号小型越野车车辆损失188530元、鉴定费8750元,共计19728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价值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事故车辆受损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抄件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泰安市××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周××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鲁J×××××号小型轿车的实际使用人即被告周××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泰安市××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依据泰安市××评估有限公司、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共计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扣除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的更换部件,计入可修复部件的修复费用,故对于鲁J×××××号小型越野车的车辆损失确定为188530元。对于泰安市××评估有限公司收取的鉴定费,因该项鉴定系原告申请由法院对外委托,虽鉴定结论未全部采信,但原告对此无过错,且该项鉴定费系原告方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泰安市××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泰安市××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86530元。三、被告周××赔偿原告泰安市××有限公司鉴定费8750元。四、综上一至三项,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泰安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1元,由原告泰安市××有限公司承担2646元,由被告周××承担3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美玲人民陪审员  贾俊河人民陪审员  司书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宋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