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民初字第1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10493号原告李某甲,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理人谢某甲(李某甲之母),女,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李某乙,男,195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硅酸盐研究所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1992年原告母亲谢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现原告虽已成年,但因患有精神障碍已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依靠低保度日,时常还会产生医疗费用,而原告母亲谢某甲也是残疾人、家庭困难,无力单独抚养原告,故要求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谢某甲离婚时已将两栋房屋作为原告的抚养费分给谢某甲,且被告时常关心原告生活,已尽到抚养义务;现原告精神正常、独立生活,有低保收入和残疾补助,原告母亲谢某甲有退休工资和财产,二人均可以好好生活;而被告生活困难,无房无医保,仅依靠退休后的养老保险金维持生活,无力负担原告生活费用,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母亲谢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同生育了原告李某甲。1992年12月23日,谢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协议离婚并办理登记手续,确定原告李某甲由谢某甲抚养,抚养费支付方式为离婚前分断,由被告李某乙支付3.50万元(已付清)。2014年5月22日,谢某甲以李某甲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由向本院申请宣告李某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沙法民特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李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另查明,原告李某甲之母谢某甲为视力残疾肆级,每月有养老保险金960元。被告李某乙每月有养老保险金1721.61元,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无房屋登记记录,未在沙坪坝区某甲街道某村社区办理职工医疗保险。现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经本院向重庆市沙坪坝区某乙街道办事处调查了解,现原告李某甲每月有低保收入385元、民政残疾补贴30元、二级残疾重点保障45元、阳光家园托养补贴100元、残疾人生活补贴60元,合计620元,并办理了职工医疗保险。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李某甲提供的残疾人证、(2014)沙法民特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低保证、银行账户明细、社会保险缴纳(领取)证明,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自愿离婚子女抚养协议书、财产处理协议书、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档案查询结果证明、某甲街道某村社区出具的证明、养老保险银行账户明细,本院对重庆市沙坪坝区某乙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所作的工作联系笔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为精神残疾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而被告李某乙具有给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的能力,故被告李某乙应当负担原告李某甲必要的抚养费。至于抚养费金额,应综合考虑原告李某甲已实际享受民政低保收入、残疾补贴等多项补助,其生活具有一定保障,以及被告李某乙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加以确定。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自2015年1月起每月负担原告李某甲抚养费3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乙负担。限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李某甲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何 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