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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廖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案发前系报账员,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家焱、罗伟,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家焱、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廖某某在担任上杭县古田镇八甲村报账员工作期间,利用报账的职务便利,采取重复报账的手段侵吞村集体资金合计人民币31830元。1、2013年间,被告人廖某某向上杭县古田镇村会计代理服务中心报2013年1-3月、4-6月的账时,将该村采购“三八妇女节”纪念品支出的人民币10440元重复报账,将多报出的人民币10440元用于个人消费。2、2013年至2014年3间,被告人廖某某向上杭县古田镇村会计代理服务中心报2013年7-9月、2014年1-3月的账时,将该村购买公墓工程梨坑溪涵洞水管支出的人民币21390元重复报账,将多报出的人民币21390元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廖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29日、6月24日归还其侵吞的村集体资金人民币10440元和21390元。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古田镇会计代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村付款凭据、收款收据、记账凭证、村取款计划表,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廖某家、廖某乙、廖某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身为上杭县古田镇八甲村的报账员,利用报账的职务便利,侵吞村集体资金,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己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己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廖某某在立案前退回所侵占资金,但被告人在接受有关部门询问时并未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条件,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某系初犯,具有认罪、悔罪并己全部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郑智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蓝丽娜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