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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与杨��英、张坤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杨宗英,张坤波,李爱民,王瑞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5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负责人丁召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振勇,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杨宗英。被告张坤波。被告李爱民。被告王瑞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与被告张坤波、王瑞香、杨宗英、李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振勇、被告杨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坤波、王瑞香、李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诉称:被告张坤波于2013年1月4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并于当日贷款1笔,金额50000元,于2016年1月3日到期。本笔贷款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期限三年,首次循环到期后一直未还。截止到2015年4月3日,仍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713元。贷款由被告李爱民、王瑞香、杨宗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保全国家的信贷资产,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713元以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由被告承担因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等各项费用。被告杨宗英辩称:我与被告张坤波不认识,也未曾为他提供担保,我没有在合同上签过字。被告张坤波未答辩。被告王瑞香未答辩。被告李爱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84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张坤波,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莱西市支行,担保��被告杨宗英、王瑞香、李爱民。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大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第二条,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确定。第三条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五条,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第六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1月4日,原告将合同约定款项5万元转存至张坤波账户中,记账凭证载明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6年1月3日,金额50000元,正常利率上浮比50%,超期利率上浮比50%。后被告张坤波还清借款本息,并于2013年12月25日贷款40000元,于2014年1月2日贷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坤波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签章处有“杨宗英”、“王瑞香”、“李爱民”的签名及手印。庭审中,被告杨宗英对“杨宗英”签名及手印真实性有异议,申请鉴定。后杨宗英变更鉴定申请,撤回对手印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仅就“杨宗英”签名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15)文检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标称签约日期“2013年1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杨宗英”签名不是杨宗英所写。后原告申请对“杨宗英”签名处所按指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2015)痕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编号为84XXX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八页担保人(签章)“杨宗英”手写签名处的指印是杨宗英右手食指捺印形成。经质证,原告、被告杨宗英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账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张坤波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张坤波依法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人张坤波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张坤波应负清偿责任。关于张坤波应支付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坤波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保证人王瑞香、李爱民自愿为借款人张坤波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证,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以约定的担保限额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坤波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杨宗英承担保证责任,经鉴定,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签章处“杨宗英”签名并非杨宗英所签,但签名处的指印是杨宗英右手食指捺印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故杨宗英在担保人签章处捺印,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其应在担保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坤波追偿。被告张坤波、李爱民、王瑞香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坤波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张坤波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张坤波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张坤波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五、被告王瑞香、杨宗英、李爱民在担保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王瑞香、杨宗英、李爱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坤波追偿。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子豪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