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海安县卫生局与徐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安县卫生局,徐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002号申请人海安县卫生局,住所地海安县黄港路。法定代表人吴志梅,局长。委托代理人缪爱龙,海安县卫生监督所卫生监督员。委托代理人李兆慧,海安县卫生监督所卫生监督员。被申请人徐芳。海安县卫生局于2014年8月29日对被申请人作出海卫公罚字(2014)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且没有履行义务。申请人海安县卫生局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在海安县李堡镇杨庄村1组经营游泳馆,经营期间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该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海安县卫生局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3000元整,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海安县卫生局申请执行的海卫公罚字(2014)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爱贤代理审判员 周红占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杜欣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