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经电话联系,在本市岚皋西路XXX号附近,将1包重0.42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陶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到案后,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陶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截屏,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毒资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缴的毒品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严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