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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中商终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江苏竤鸣炉业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山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竤鸣炉业有限公司,泰州市山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商终字第00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竤鸣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四通路。法定代表人丁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家乐(特别授权),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山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新市东街16号。法定代表人朱帮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桂凤(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留福(特别授权)。上诉人江苏竤鸣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竤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山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泰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3)泰商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竤鸣公司一审诉称,竤鸣公司、山泰公司于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订立了多份施工合同。山泰公司履行了部分施工内容后因当时竤鸣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丁红民于2012年12月意外身故,竤鸣公司无法履行与山泰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故向山泰公司寄去一份要求解除原山泰公司合同的函件,并提出了相关善后处理意见。山泰公司收悉后没有做出任何答复,也没有向法院起诉。至今,山泰公司的施工设备仍停放在竤鸣公司厂房内,并安排了专人看护,影响了竤鸣公司的工作进度和相关安排。竤鸣公司多次与山泰公司协商未果,基于竤鸣公司与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虹桥管委会)之间的有效合同而产生的竤鸣公司对土地使用权的占有保护,请求判令:1、山泰公司立即将停放在竤鸣公司位于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四通路的公司厂房内的相关设施搬离,停止对竤鸣公司土地使用权的侵害,排除对竤鸣公司正常工作的妨碍;2、本案诉讼费由山泰公司负担。山泰公司一审辩称,1、我公司从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与竤鸣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等工程承包合同,部分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其他工程正处于施工过程中,我方尚有机械、建筑材料等在施工现场,我方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收到竤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函件;2、我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竤鸣公司无权解除合同;3、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竤鸣公司一直未与我公司结算,我公司认为与竤鸣公司的合同一直在履行状态,我公司将相应的设备留在施工现场是为了更好的履行合同,在竤鸣公司与我公司结清账目前,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法院驳回竤鸣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竤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丁红民与泰兴虹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丁红民在泰兴虹桥工业园区内投资建设厨房电器项目,虹桥管委会将工业园区内约50亩的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丁红民,土地价格按10万元/亩计算;出让期限50年,虹桥管委会负责为丁红民办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并承诺于2010年12月底前办好丁红民投资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和责任、公用工程配套等均作了约定。2011年3月,竤鸣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红民、丁玲(丁红民之女)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山泰公司,委托公司员工何圣东与山泰公司签订多份关于竤鸣公司在工业园区内的钢结构厂房、办公楼、车间、生活用房等基建及相关配套设施的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人完成施工任务后经发包人、承包人共同验收合格,双方对承包价款的支付也作了约定。后山泰公司为竤鸣公司进行了地基、围墙等部分项目工程的施工,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其间,竤鸣公司、山泰公司还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竤鸣公司如在原征用的地方建设不成的话,不管到什么地方搞建设,也包括竤鸣公司原靖江光芒集团里搞建设,所有建筑均要以合理价格给山泰公司做,竤鸣公司不得以任何借口或故意压价、压工刁难山泰公司,致使山泰公司做不成;并且双方要真诚相待,在这种条件的前提下,山泰公司不收取竤鸣公司的合同违约金,如不搞建设,反之则山泰公司向竤鸣公司收取违约金。2013年3月15日竤鸣公司以丁红民意外身故,无法履行与山泰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为由,向山泰公司提出:1、自本通知到达贵公司后,解除双方订立的全部合同,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2、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我公司协商结算已履行部分的价款,以便我公司支付,如协商不成,也可委托相关机构评估。山泰公司韩某某签收,因签字人字迹潦草,无法辩认。山泰公司未作答复,其所有的施工设备仍停放在竤鸣公司厂内,且安排专人看管。双方协商未果,竤鸣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碍。另查明,山泰公司已于2014年8月14日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竤鸣公司支付工程款186万元,并赔偿山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排除妨碍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使他人无法行使或者不能正常行使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行为人排除妨碍权益实施的障碍。行为人不排除妨碍的,受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其排除妨碍。受害人请求排除的妨碍必须是不法的。本案中,竤鸣公司、山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山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竤鸣公司因故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但是双方对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未决算、竤鸣公司对已决算的工程未全部支付工程款给山泰公司,山泰公司因此将部分施工设施和施工材料留置工地,并派专人看守。由于双方之间因承包合同产生了纠纷,在此纠纷未妥善处理前山泰公司的行为不能视为“不法行为”。况且山泰公司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向法院起诉,故竤鸣公司要求山泰公司将相关设施搬离施工场地,排除对竤鸣公司正常工作的妨碍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竤鸣炉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竤鸣公司负担。竤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竤鸣公司与山泰公司因为工程款未结算完毕,山泰公司有权将部分施工设施和施工材料留置工地,驳回竤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也不合理。1、竤鸣公司提出的是排除妨碍纠纷,系依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保护提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竤鸣公司与山泰公司确实存在承包合同纠纷,但合同已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应及时将设备搬离工地,并与竤鸣公司结算工程款。排除妨碍与合同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原审法院驳回竤鸣公司是诉讼请求不利于矛盾的解决。竤鸣公司与山泰公司之间就工程款的结算确有争议,山泰公司认为其将设备摆放至工地是为了帮竤鸣公司照看工地,增加了工程款结算数额,不利于矛盾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山泰公司二审辩称:一、合同的解除要么基于法律规定,要么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竤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没有合同约定,且我公司不同意解除。理由: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正在履行当中;2、竤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致我公司拖欠民工工资;3、施工现场还有大量建筑材料、建筑半成品等,说明我公司还在履行合同义务;4、山泰公司已于2014年8月14日起诉竤鸣公司,案件于2014年12月5日开庭;5、竤鸣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造成大量农民工工资不能及时支付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二、排除妨碍是建立在合同被依法解除的前提之上,二者具有紧密的关联性,由于合同没有被依法解除,故我公司的设备存放于竤鸣公司工地具有合法性、合理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山泰公司提交涉案工地现场照片23张,证明竤鸣公司与山泰公司之间合同仍在履行中。竤鸣公司对山泰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竤鸣公司认为该证据亦可证明山泰公司存在侵权的事实。本院对山泰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竤鸣公司占有的土地是否受到山泰公司侵害。本院认为:首先,山泰公司基于与竤鸣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在竤鸣公司占有的土地上进行施工作业,且为竤鸣公司的合法目的,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次,山泰公司与竤鸣公司均确认已部分履行《承包合同》,但因故未就已履行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结算。竤鸣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主张向山泰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山泰公司否认收到通知,竤鸣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山泰公司已收到,竤鸣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是否发生效力不能确认,故竤鸣公司要求山泰公司撤离施工场地缺乏事实依据;再次,山泰公司派人对涉案土地上施工现场的机械及建筑材料等进行看守,该看守行为并不妨碍竤鸣公司对涉案土地的控制与支配。综上,竤鸣公司陈述理由不足以说明山泰公司的行为属于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所规定的妨害行为,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山泰公司妨害其对涉案土地的占有。综上,竤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竤鸣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大祥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