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江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林,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象州县象州镇古才村山厂屯**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4日被象州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江林的同意,依法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0时13分许,被告人江林与他人饮酒后,驾驶桂G02**学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象州县境内省道307线73KM时,与覃某某驾驶搭载黎某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黎光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江林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对江林抽血送检,被告人江林体内血液的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70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另查明,2014年8月7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覃某某、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林赔偿了被害人黎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林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有证人钟某某、覃某某的证言,有户籍证明,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有破案经过,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有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及委托鉴定书,有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有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有本院罚没款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林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江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江林赔偿了被害人黎光安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林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起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丽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