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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河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河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4)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鲁Q×××××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行驶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与沃尔沃路交汇处东约50米处,与肖某驾驶的鲁Q×××××号轿车发生碰撞,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孙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5mg/100ml。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肖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肖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临沂市公安局出具的(临)公(刑)鉴(化)字(2014)3103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高金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曲宝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