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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民初字第02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章保根、李水连、章志军、胡艳、昌纯根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保根,李水连,章志军,胡艳,昌纯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初字第02657号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毓秀东大道259号。法定代表���刘智武,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廖志飞,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保根,男,1956年12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被告李水连,女,1957年2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被告章志军,男,1980年2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被告胡艳,女,1982年6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被告昌纯根,男,1954年9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章保根(下称第一被告)、被告李水连(下称第二被告)、被告章志军(下称第三被告)、被告胡艳(下称第四被告)、被告昌纯根(下称第五被告)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廖志飞,第一、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四、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9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4075‰,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23日。同日,第二、三、四、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对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9.9万元。现该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借口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000元,利息112646.97元(暂算至2014年10月22日),两项合计人民币311646.97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第二、三、四、五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因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允许慢慢还。第三被告辩称,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我只担保约定的那一年。现担保期限已过,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四、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审理,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赣银监复(2011)523号批复。证明:1、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原名为:江西省新余农村合作银行;2、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一、三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二、江西省新余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与第一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凭据》各一份。证明:1、第一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9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8.4075‰(按人民银行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9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2、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第一、三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三、《保证合同》。证明:2010年8月24日第二、三、四、五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第一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被告质证提出,已过保证期限,其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四、催收通知书。证明:2013年8月8日,原告向第一、五被告进行催收,第一、五被告均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第二、三、四、五均是连带的保证法律关系,催收通知书有第五被告签字确认,也可以证明第二、三、四被告予以确认。第一被告质证提出,原告催收属实。第三被告质证提出,催收通知书上面没有我的签名,没有向我催收过,第五被告签字也不能代表我认可。五、利息清单。证明: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9000元,算至2014年10月22日拖欠利息112646.97元,共计人民币311646.97元。第一、三被告对原告该主张无异议。第一、二、三、四、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上述证据的举证意见,第一、三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本院依法评判如下:一、本院认为,第二、四、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抗辩的权利。对上述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二、第一、三被告对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第一、三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第一被告欠借款本金199000元,算至2014年10月22日欠款利息112646.97元,共计人民币311646.97元无异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诉称、第一、三被告的答辩,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24日,原告设立的城北支行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9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4075‰,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23日。同日,第二、三、四、五被告与城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同意对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99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8月8日,原告向第一、五被告进行催收,第一、五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至今原告催收无果。为此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城北支行为江西新余农村合作银行的下属机构,其债权债务归属于江西新余农村合作银行。2011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赣银监复(2011)523号批复,同意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该公司开业的同时,江西新余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原新余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第二、三、四、五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新余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本案的债权由其接管。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对原告提出的诉请,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原告对第一被告提出的诉请。原新余农村合作银行城北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一被告对欠原告借款本金199000元,算至2014年10月22日欠款利息112646.97元,共计人民币311646.97元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000元,利息112646.97元(暂算至2014年10月22日),合计人民币311646.9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请,庭审中提出该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4075‰,上浮50%计息。本院认为,借贷双方的《短期借款合同》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故原告要求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计息,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4075‰计息,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对原告要求判令第二、三、四、五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案中第二、三、四、五被告对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与原告设立的城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同意对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1年8月23日,本案保证期限为2011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一)第三被告针对原告要求其对第一被告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提出,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带保证担保属实,但保证期间已过,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出,第五被告签字确认,也可证明第二、三、四被告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过庭审调查,原告无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过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借款本息承连带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在保证期限内,原告只要求第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要求第二、三、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第三被告提出的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成立。同理,第二、四被告在本案中依法也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2013年8月8日原告向第一被告进行催收,同时要求第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第五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本院认为,原告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要求第五被告承担保证责,原告该诉请依法有据,第五被告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对第一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保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000元及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欠款利息112646.97元,本息共计人民币311646.97元;被告章保根同时应以借款本金199000元为基数,以借款月利率8.4075‰,承担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昌纯根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6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8496元,由被告章保根承担,被告昌纯根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忠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人民陪审员  胡丽萍二〇��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爱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