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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古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农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古一初字第103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志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国、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8月1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自2011年原告患病以后,被告见原告不能干活挣钱,便开始嫌弃原告,经常无中生有找原告生气,连原告住院都不管。2013年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亲友劝说,给了被告几万元钱后,被告撤诉。但之后被告仍不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即使回家也不愿意和原告同吃同住,使得二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4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不予准许。之后半年多时间二人依然我行我素,互不往来,导致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20000余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闫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掌管家里全部财产以及被告个人的征地补偿款。在原、被告婚姻生活期间,存在诸多不平等的陋习,妇女地位低下,但被告依然忍让,愿意继续同原告继续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闫某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李某离婚,后撤回起诉,双方就财产问题达成协议。2014年4月,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闫某离婚,本院作出(2014)平民古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至今,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并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平民古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应履行夫妻义务,互敬互爱。婚后生活中,双方应当相互包容,互谅互让。自(2014)平民古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至原告再次起诉,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应当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陈述存在矛盾,特别是对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财产协议性质存在不同说法,被告闫某认为该协议是为了更好的生活,而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存在异议,且本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存在,故本案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不做处理,双方待取得证据后可以另案起诉。对于原告主张的债务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范雪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