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展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上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展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上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杨绍平,陈丽珠,杨建峰,杨绍胜,中平能化集团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5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敬宗泉。委托代理人林钧,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惠亮,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展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峰。被告上海上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峰。被告杨绍平。被告陈丽珠。被告杨建峰。被告杨绍胜。委托代理人王长友,上海市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付生。委托代理人黄凯,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上海展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展兴公司)、上海上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上华公司)、杨绍平、陈丽珠、杨建峰、杨绍胜、中平能化集团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中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委托代理人林钧、被告杨绍胜委托代理人王长友、被告中平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兴公司、上华公司、杨绍平、陈丽珠、杨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展兴公司签订一份《供应链金融业务额度授信合同》(下称授信合同)和《供应链金融业务人民币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展兴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9月28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合同另约定:对被告展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展兴公司承担。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上华公司、与被告杨绍平、陈丽珠、杨建峰、与被告杨绍胜分别签署了《供应链金融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下称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展兴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被告展兴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展兴公司签署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下称质押合同),被告展兴公司以其对被告中平公司所享有的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22日到期的应收账款60,525,000元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展兴公司就该笔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展兴公司另向被告中平公司签发《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下称质押通知书),被告中平公司签署了同意回执,表示同意《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的全部内容。2013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展兴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万元,自2013年9月起,被告展兴公司未按时归还利息,原告将展兴公司设在原告处帐户内的保证金1,000万元抵扣,用于归还利息186,666.67元和部分本金9,813,333.3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展兴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182,846.57元;2、被告展兴公司支付截止于2013年9月28日的利息7,500.80元、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2月19日止的贷款逾期利息1,608,921.18元及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公式:(40,182,846.57+7,500.80)×合同利率上浮50%×天数];3、被告展兴公司偿付原告律师费25万元;4、被告上华公司、杨绍平、陈丽珠、杨建峰、杨绍胜对被告展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若被告展兴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被告中平公司在质押的应收账款60,525,000元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展兴公司、上华公司、杨绍平、陈丽珠、杨建峰、杨绍胜继续清偿。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提供《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应收账款登记证明》、《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凭证》、《欠息清单》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展兴公司、上华公司、杨绍平、陈丽珠、杨建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杨绍胜辩称,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中凡是有杨绍胜签字的证据均予认可,其他的不予认可。被告中平公司辨称,未收到《质押通知书》,《回执》上的公章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不是被告中平公司的真实的印章,该案业经平顶山市公安部门立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此外,展兴公司对中平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的债权因与案外人八盾公司等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已经抵销,故而,中平公司与被告展兴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被告中平公司提交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平公物鉴(文检)字(2014)01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账款转让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上述辩称意见。原告质证认为,《立案决定书》上仅记载被告中平公司被诈骗而立案,未说明犯罪嫌疑人,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中平公司是否是另案刑事诉讼的被害人问题,在本案诉讼未果的情况下,无法说明中平公司是刑事诈骗案件的受害人,而且,文件鉴定书的检材不是原件,而是扫描件,中平公司没有在本案民事诉讼中与原告合意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不同意鉴定结论;关于债权转让,因不是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被告杨绍胜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展兴公司签订《授信合同》,约定邮政储蓄银行在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间向被告提供授信限额5,0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展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展兴公司放贷5,000万元;2、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3、被告展兴公司同意在原告指定的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保证金帐户中存入不低于贷款金额20%的保证金为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质押担保,原告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4、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为6.72%,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6、如果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限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2013年3月29日、同年4月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上华公司、杨绍平、陈丽珠、杨建峰、杨绍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各被告为展兴公司在《授信合同》以及各单项合同(统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5,5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2、保证范围:上述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展兴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1、被告展兴公司将其与被告中平公司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以担保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2、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若债务人未按时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利息等,原告有权就上述应收账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4、质押期间,被告展兴公司应在原告处开设帐户,作为已出质应收账款的收款帐户。2013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展兴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并发出借款借据,约定借款的起止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9月28日止。本院另查明;1、原告提交《质押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展兴公司共同向被告中平公司发出《质押通知书》,通知中平公司被告展兴公司将其对中平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通知书载明,中平公司同意展兴公司将上述应收账款质押给质权人,中平公司将应付账款付至展兴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款专户中,即为相应履行其对展兴公司的付款义务。其提供的证据《回执》载明,中平公司已经收到《质押通知书》,将遵守《质押通知书》的全部内容。2、被告中平公司提供的“报案信”显示其于2014年4月10日向平顶山公安局举报,认为被告展兴公司对中平公司实施了犯罪行为,请求予以查处。3、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向平顶山公安局提出委托申请,认为2014年4月10日,被告中平公司报案,表示被告展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杨绍胜伪造其公司印章,对该公司进行诈骗,要求对涉案的证据《回执》上的中平公司的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其提供的检材系《回执》的扫描件。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5月8日接受委托,并于2014年5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检材上的印章与样本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4、2014年4月10日,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2014年4月10日中平公司被诈骗案立案侦查。以上事实,有《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文件检验鉴定书》、《立案决定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邮政储蓄银行与展兴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应恪守各自权利义务。邮政储蓄银行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展兴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实属违约,邮政储蓄银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展兴公司承担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等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关于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上华公司、杨绍平、陈丽珠、杨建峰、杨绍胜分别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在最高额保证限额5,500万范围内对涉案《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展兴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各被告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三、关于原告行使质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举证《质押通知书》和《回执》,说明展兴公司对中平公司享有债权并已经通知中平公司质押事宜,以此证明其可以直接起诉中平公司行使质权。经查,公安部门鉴定认定《回执》的印章不是中平公司真实的印章,并且已经立案审查,在刑事案件诉讼没有结论之前,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难以支持。其另要求被告上华公司、杨绍平、陈丽珠、杨建峰、杨绍胜对中平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展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182,846.57元;二、被告上海展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止至2013年9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7,500.80元、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608,921.18元以及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以本息人民币40,190,347.37元为基数,以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上海展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50,000元;四、被告上海上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杨绍平、陈丽珠、杨建峰、杨绍胜对被告上海展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人民币5,5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展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46.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上海展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上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杨绍平、陈丽珠、杨建峰、杨绍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海清代理审判员 吴诵芬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倪俣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百零六条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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