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三初字第0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诉被告刘XX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刘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三初字第01989号原告:杨XX。委托代理人:李新亮,兴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刘XX。原告杨XX诉被告刘XX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14时5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兴城市中兴镇天福卖店门前将原告撞伤。原告遂被送往兴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视神经损伤、眼球挫伤、眼睑皮肤裂伤、眶骨骨折、颧骨骨折等。原告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4675.20元。此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175.20元。被告辩称,没有什么意见,但是现在赔偿不了那么多钱。如果原告不直接过马路也不可能撞到她,另外其本人也受伤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4时50分许,被告刘XX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城市中兴镇天福卖店门前路段左行时,与行人原告杨XX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了兴公交认字(2014)第0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兴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眼)眼球挫伤、(左眼)眼睑皮肤裂伤、(左眼)眶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侧)上颌窦骨折、(左侧)额窦骨折、(左额部)头皮血肿、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锁骨骨折、(左肩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原告自2014年7月6日始至2014年7月29日止,共住院23天,期间离院1天,实际住院2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7天。护理人为原告之女李宝艳。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4673.20元(含住院前门诊检查费用1585.2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175.20元(医疗费14675.20元、误工费115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收据及费用清单、门诊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XX驾驶车辆左行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据此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XX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675.2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及费用清单、门诊检查费收据等,经庭审质证并核算,原告的合理医疗费应为14673.2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14673.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50元,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并考虑原告本人年龄较大的客观实际,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00元,因原告仅向本院陈述了护理人李宝艳一人的护理情况说明,故本院仅支持其一人的护理费用。而原告提供的护理人李宝艳的在职证明,仅记载了李宝艳入职工作情况,并未记载李宝艳因护理产生误工的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及护理等级,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34995元的标准,依法支持原告一人的护理费用,即:34995元÷365天×22天=2109.2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该标准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相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22天,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支持其诉请。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时间、护理人数等客观实际,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原告以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673.20元、护理费210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082.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8082.49元。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旭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英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