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9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罪犯闫书举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书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9146号罪犯闫书举,男,汉族,小学文化,1978年1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7)丹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闫书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18年8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6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2013年9月2日作出(2011)、(2013)宁刑执字第4351号、第646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闫书举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5年8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4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闫书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六个月二十九日的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闫书举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闫书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未履行罚金刑,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书举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九日(刑期至2015年1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源:百度“”